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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02 15:30:30 0
为加快推进我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并加强规范管理,我委牵头起草了《广州市推进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进行公示。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在2015年3月20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mwzyzhc@gz.gov.cn,题目请写明:“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与管理暂行办法反馈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广州市府前路1号综合楼506室,邮政编码:51003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与管理暂行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广州市推进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与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5年2月26日
附件
广州市推进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
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广州市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建设,加强充电设施的规范管理,促进电动汽车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668号)和《广州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方案》等文件,制订本办法。
(该条款明确了本办法制定的依据和目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规划编制、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该条款明确了本办法适用范围,其中充电设施等有关名词释义参见第五章附则中的释义部分。)
第三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行业发展、布局规划,以及行业指导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级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充电设施行业发展、布局规划,以及行业指导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价格、工商、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该条款提出了充电设施行业涉及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相应职责。)
第四条 充电设施分为个人自用、公共机构及企业专属、公共充电设施三类。
(一)个人自用充电设施是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安装,专门为其停放的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设施;
(二)公共机构及企业专属充电设施是指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营运车辆、专用车辆、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共充电设施是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配建停车场、加油加气站、高速服务区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及增值服务的充电设施。
(该条款从用户类型角度对充电设施进行分类。
参照《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发展暂行办法》(沪府办发〔2013〕19号)将充电设施分为自用、专用、公用充电设施三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将充电设施分为自用停车位充电设施、公共停车位充电设施、充换电站三类,结合相关充电设施运营企业运营实践,参照公共机构定义,将充电设施分为个人自用、公共机构及企业专属、公共充电设施三类。)
第五条 鼓励积极利用城市现有场地和设施建设充电设施。适度超前建设个人自用、公共机构及企业专属、社会公共等各类充电设施。
(该条款明确了充电设施建设的总体原则。
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机关及公共机构购买新能源汽车实施方案》(国管节能〔2014〕293号)有关要求,基于政府机关等公共机构更有条件建设充电设施,更能在电动公务车、乘用车等领域推广中起到引领示范作用等考虑,提出鼓励公共机构等单位加快内部停车场充电设施建设的原则。考虑到各类用户车辆投放进度不同,以及资源优化配置、加快私家电动乘用车推广、缓解用户里程焦虑等需要,提出各类充电设施适度超前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推广使用电动汽车及充电设施,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在本市投资建设和运营充电设施。
(该条款明确了行业发展总体思路,主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服务领域”,结合广州实际情况,强调鼓励社会投资和市场化运作。)
第七条 市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等应当加强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和使用规范等方面的宣贯,提高市民安全使用充电设施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规范使用充电设施和节约用电的公益性宣传。
(该条款提出了在充电设施安全宣贯等方面的总体要求,参考广州市其他行业管理办法,对政府、企业、媒体等分别提出开展安全宣贯的要求。)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充电设施及配套电网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适度超前、统筹安排、逐步实施”的原则组织编制市充电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执行专项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程序,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该条款明确了制定充电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地方政府要把充电设施及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因地制宜制定充电设施专项建设规划,在用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对建设运营给予必要补贴。”,提出制定充电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
根据正在编制的《合肥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专项规划(2013-2020年)》,充电设施总体规划以电动汽车推广规划为基础,对各类充电设施进行合理布局,落实其数量、位置、用地范围与用地规模,统筹安排建设计划,为充电设施建设提供依据。)
第九条 各类用途的停车场充电桩配置要求如下:
(一)新建的住宅小区、社会停车场,应按不少于规划停车位数18%的比例预留充电桩建设条件;
(该条款明确了新建的住宅小区和社会停车场的充电桩的配置比例要求。)
(二)新建的商务、商场、酒店等商业服务业设施,应按不少于规划停车位数18%的比例预留充电桩建设条件;
(该条款明确了新建或改建的商务、商场、酒店等商业服务业设施的充电桩的配置比例要求。)
(三)已建、在建的住宅小区、社会停车场和商务、商场、酒店等商业服务业设施,应结合实际需求和场地建设条件建设充电桩;
(该条款明确了已建和在建的住宅小区、社会停车场及商业服务业设施充电桩配置要求。
以上三点参考借鉴了《北京市电动汽车推广应用行动计划(2014-2017)》(京政办发〔2014〕39号)、《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等关于各类停车场充电桩配置比例的要求。停车场分类参考了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四)公共机构及具备条件的企业内部停车场,应按不少于规划停车位数10%的比例规划设置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配建充电桩。
(该条款明确了公共机构和具备条件的企业内部的停车场充电桩的配置比例要求。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及企事业等单位结合新能源汽车配备更新计划,充分考虑职工购买新能源汽车的需要,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规划设置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配建充电桩”的要求,结合财政部、科技部、工信部、发改委《关于继续开展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财建〔2013〕551号),“政府机关、公共机构等领域车辆新增或更新的车辆中新能源汽车比例不低于30%”的规定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机关及公共机构购买新能源汽车实施方案》(国管节能〔2014〕293号),“建成与使用规模相适应、满足新能源汽车运行需要的充电设施及服务体系。充电接口与新能源汽车数量比例不低于1:1”,提出不少于10%的比例。)
第十条 充电设施的用地应当采用适当方式供应并规范管理。
(一)鼓励在现有停车场(位)等现有建设用地上设立他项权利建设充电设施。通过设立他项权利建设充电设施的,可保持现有建设用地已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及用途不变。
(该条款提出了通过在现有停车场(位)等现有建设用地上设立他项权利建设充电设施的土地供应方式。
本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的相关要求并结合广州地方土地管理规定制定。
根据国家《土地登记规则》,“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根据国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他项权利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设定。例如,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通过与公交公司签订协议取得在已建公交场站内建设公交汽车充电站的权利,称为土地他项权利。)
(二)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建设用地新建充电站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该条款规定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新建充电站的土地供应方式。)
(三)对于政府供应独立新建的充电站用地,其用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管理,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通过地方财政补贴等方式降低充电设施建设运营成本;
(该条款规定了独立新建的充电站用地的土地供应方式。
“政府供应独立新建的充电站用地”指政府规划建设充电站的用地。本条主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政府供应独立新建的充电站用地应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租赁方式供应土地”。又根据《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由于广州没有设定租赁交易的方式,在以上方式中去掉了租赁方式。再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668号),提出了各地通过财政补贴的方式降低充电设施建设运营成本的支持政策。)
(四)政府供应其他需配建充电设施的建设用地时,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应明确充电设施配建要求;
(该条款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制定。例如,规划有充电桩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在出让时,将配建一定比例的充电桩作为出让条件之一。)
(五)严格充电站用地改变用途管理,确需改变用途的,应依法办理规划和用地手续。
(该条款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相关要求制定。)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充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主要包括个人、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的销售机构)、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等。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的销售机构)有责任为电动汽车用户建设自用充电设施。
(该条款明确了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主体。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充电设施建设,配合充电设施建设单位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不得阻挠充电设施合法建设需求。
(该条款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小区、公共建筑两类充电设施建设中的职责。根据《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配套基础设施是物业管理的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充电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充电设施专项规划、消防安全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该条款明确了充电设施建设应遵循的规范标准等要求。)
第十四条 充电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充电设备、接口、安全等相关标准,无国家标准或国家标准不明确的,应符合本省、市相关标准。
(该条款明确了充电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和验收的规范要求。
截至2014年,我国充电设施标准体系已初步形成,包括术语、动力电池箱、充电系统及设备、充换电接口、换电系统及设备、充/换电站及服务网络、建设与运行、附加设备等8个部分,约60项标准。适用于充电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标准包括电气、建筑和消防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在住宅小区、商业服务业设施、公共机构和企业内部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应当取得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 不得侵占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新增独立用地的充电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按照广州市并联审批相关规定履行立项(项目审批)、用地审批、规划报建、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手续。
(上述两条明确了各类充电设施的建设审批流程。
建议由相关主管部门针对不报建的相关充电设施不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许可加以明确。)
第十七条 广州供电局应当做好充电设施相关电力基础网络建设、充电设施报装增容服务、供电保障等工作,加强输配电网的基础投入、建设和改造,建立充电设施报装及供电绿色通道,并负责按照国家《供电营业规则》制定和发布报装业务的办理程序及时限。
(该条款明确了广州供电局作为电力供应商在支持充电设施建设方面的职能。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电网企业要做好相关电力基础网络建设和充电设施报装增容服务等工作”,“将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套电网改造成本纳入电网企业输配电价”有关要求,并结合广州实际情况,为加快充电设施发展,进一步提出建立绿色通道要求。“绿色通道”借鉴了广州市供电局与广州地铁总公司正式签订的全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根据协议,双方将加强规划衔接,建立管辖范围内的地铁和供电建设等项目报建审批、验收审核等手续流程的“绿色通道”。)
第十八条广州供电局应当制定充电桩(站)报装业务办理指南,明确各类充电设施履行报装资料提交、供电方案协议签署、受电工程设计和审核、供用电合同签署和竣工报验等电力报装流程。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在取得土地所有者书面同意后,可以作为独立主体申请电力报装。
(该条款明确了各类充电设施的申请电力报装的流程,并明确了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独立申请电力增容、享受电价优惠的权利。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充电设施经营企业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并且“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668号),对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实行价格优惠,即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经营的充电设施实行价格优惠。)
第十九条 新建或改建的充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电网工程由广州供电局负责建设和维护,并不得向用户收取接网费用;公用配电网接电点到充电设施配电设备,由充电设施投资者负责建设和维护。
(该条款明确了充电设施电力增容的投资界面。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668号)将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配套电网改造成本纳入电网企业输配电价的相关要求,对广州供电局提出相应的建设和运营维护要求。)
第二十条 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的销售机构)、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向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各类充电设施安装建设项目信息。
(该条款明确了充电设施信息统计的主要手段。
考虑到个人自用充电设施主要通过车辆经销环节解决,公共机构和企业专属充电设施、公共充电设施主要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建设运营,物业服务企业需要支持及参与充电设施建设,充电设施安装建设信息主要通过以上三方向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方式进行统计。)
第二十一条 对除个人投资建设的自用充电桩(机)以外的满足国家通用性标准要求的充电设施,按照《广州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已经建成的项目给予财政补贴,具体要求如下:
(该条款(包括以下四点)明确了充电设施建设补贴适用的充电设施类型、补贴的投资范围、补贴对象、补贴比例和补贴申请流程。
该条款依据《广州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制定,对该办法中充电设施建设补贴流程中部分内容做了进一步补充和明确。对于审核环节中具体核拨流程,将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明确。)
(一)按经有财政投资评审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投资额可给予(不含土地费用)30%的财政补贴。
(该条款明确了补贴比例和原则。)
(二)充电设施建设补贴对象是充电设施投资者,由充电设施投资者向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该条款明确了充电设施建设补贴对象和申请流程。)
(三)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审核的项目核拨补贴资金。
(该条款明确了充电设施审核资料和核拨流程。)
第四章 运营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的运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及本省、市的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职责包括:
(一)建立充电运营管理体系,对充电过程进行管理,为用户提供充电服务及增值服务。
(二)充电设施中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或校准。
(三)负责充电设施的维修和维护,确保充电设施安全运行。
(四)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建设或管理的充电设施应当接入广州市充电设施智能管理平台,实现对充电过程的安全监控、数据采集等相关管理。
(五)提供便捷支付平台、电子账单、漫游结算等服务。支持建设全市统一的充电费用支付平台。
(六)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装备和器材。
(七)每月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八)在充电设施的明显位置粘贴直观、简洁的用户操作说明和安全警示等信息。
(九)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
(该条款明确了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在充电设施运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职责。
本部分参考借鉴了广州市其他行业规范性文件、法规相关内容。其中第三点明确了广州市充电设施远程监控及信息反馈平台在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作用和接入要求。该平台是充电设施安全管理、数据统计分析的技术支撑。基于公共安全、公共服务等考虑,要求运营企业管理的充电设施接入平台。)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共充电设施,应当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经营管理,并提供充电设施维修保养及其他配套服务。
(该条款明确了公共充电设施的经营管理要求。
基于公共服务、公共安全、规范管理等方面考虑,规定公共充电设施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个人自用、公共机构和企业专属充电设施,鼓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与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公共机构等单位合作,形成优势互补、收益共享的合作模式。鼓励各类投资者将充电设施委托给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
未委托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的充电设施,投资者可以与所在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利益,保障充电设施安全、规范运行。
(该条款明确了对公共充电设施以外的自用、专属充电设施的经营管理要求。
基于鼓励多方合作共赢、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考虑,鼓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与物业、公共机构等单位合作,鼓励充电设施投资者将充电设施委托给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委托管理;对于未委托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管理的,鼓励其与物业签订服务协议,保障充电设施安全。)
第二十五条 对于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
(该条款明确了充电设施用电价格。
用电价格参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668号)和《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13〕278号)。基于鼓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发展、促进电动汽车推广应用的考虑,明确对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统一执行大工业电价。)
第二十六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充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充电服务费标准上限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调整。
(该条款明确了充电服务费定价方式。
根据《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688号文件),“2020年前,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充换电服务费标准上限授权各地级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调整。”
广州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正在制定充电服务指导定价文件,建议针对公交、出租、乘用车等不同用户分类定价,涵盖协议定价等方式,指导市场形成合理的价格水平。)
第二十七条 市安全监管、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充电设施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消除隐患。
(该条款明确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充电设施安全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本部分参考借鉴了《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法规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充电设施用户应当按照充电设施的操作规定安全、规范使用充电设施,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充电设施。
(该条款明确了对充电设施用户在充电设施安全管理中的要求。本部分参考借鉴了广州市其他行业规范性文件、法规相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由政府指定部门组织建设广州市充电设施智能管理平台和统一的充电费用支付平台。
(该条款明确由政府负责研究并指定部门组织开展相关的平台建设。)
第三十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工商、国土房管、发展改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将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在充电设施建设、运营、服务、支持、配合等过程中的信用情况纳入信息监督管理,在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示。
(该条款明确了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市场监督机制的做法。
考虑到目前尚未出台对充电服务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行业发展初期,为了约束参与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相关企业的行为,建议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推动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设立相应信息分类,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公示的方式对相关企业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和管理。《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出台,目前正在制定其他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相关文件。
根据《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上传、接收、反馈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其他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并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相关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
(二)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简称充电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相关设施的总称,一般分为充电站、换电站、集中或分散布置的交直流充电桩等,包括充电站地面构筑物、充电桩(机)等充电设备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监控系统的相关配套设施等。
(三)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是指从事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并提供充电服务及相关增值服务的新型能源服务公司。
(四)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五)营运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如公交车、出租车等客运车辆和物流车等货运车辆。
(六)专用汽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具备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以及其他专项用途的汽车,如环卫车、警务车等。
(该条款明确了有关名词释义,主要参考国务院《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国发〔2012〕22号)、GB/T 29317-2012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术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1号)、《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发展暂行办法》(沪府办发〔2013〕19号)等文件以及国内外关于能源服务公司的界定、相关公司运营实践等。
营运车辆和专用汽车的释义参考了《中国汽车分类标准》(GB9417-89)、《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2001)、《专用汽车和专用半挂车术语、代号和编制方法》(GB/T17350-2009)等相关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有效期届满或政策法规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该条款明确了管理办法的生效时间、政策等外部条件变化后续处理等事项。)